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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181/ch02/type3/gov10/num4/Eg.htm


 


內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01917


台內社字第1010304242 


主  旨:預告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


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詳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內政部社會司。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5505室。


()電話:(02)23565188


()傳真:(02)23976857


()電子郵件:moi1310@moi.gov.tw


 


部  長 李鴻源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前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要件及相關規定,內政部爰會同交通部修正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


 


為使本辦法相關規定之文字更為明確,爰修正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為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長度與寬度之規範與相關規定一致,修正辦理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避免現行條文易造成配偶不受限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亦得申請之爭議,修正申領資格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修正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為保障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權益,修正未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前,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領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長度與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鑑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已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為使規範一致,爰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六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依原立法意旨,考量由同戶親屬(含配偶)搭載身心障礙者應較合理,配偶應屬同戶之概念,為避免現行條文規定文字,易造成配偶不受限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亦得申請之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 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 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 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 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 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 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配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對象,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經需求評估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最長至原核定之有效期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期日前,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經需求評估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最長至原核定之有效期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期日前,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為保障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包含註記效期及永久效期)之權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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