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之沿革
(民國101年~105年)
資料整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105.11.09)
發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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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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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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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1.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6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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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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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七點。
一、立法目的
二、適用範圍
三、由誰辦理勘檢
四、勘檢小組組成
五、勘檢人員資格
六、勘檢人員實務講習
七、勘檢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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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5.11.7台內營字第1050814759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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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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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九點
一、立法目的
二、適用範圍
三、由誰辦理勘檢
四、勘檢小組組成
五、勘檢人員資格
六、勘檢人員實務講習
七、勘檢復核機制
八、勘檢人員終止聘任機制
九、勘檢所需費用
※勘檢實務講習新增兩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無障礙建築物專章、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內容」、「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內容」)
※新增勘檢復核、勘檢人員終止聘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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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沿革
(民國86年~107年)
資料整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107.04.23)
發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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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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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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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6年8月7日
台內營字第8673436號函訂頒
全文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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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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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授權
二、適用建築物
三、建築物之改善原則
四、「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及辦理事項
五、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及昇降機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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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台內營字第0970803094號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點;並自97年7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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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修正規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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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之目的
二、適用建築物
三、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之改善規定
四、領有建照執照之建築物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建築物之改善原則
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及辦理事項
七、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及昇降機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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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台內營字第1010804091號
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全文9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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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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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之目的
二、適用建築物
三、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之改善規定
四、領有建照執照之建築物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建築物之改善原則
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及辦理事項
七、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及昇降機之方式
八、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本點改善,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
(一) 避難層出入口
(二)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三) 樓梯
(四) 昇降設備
(五) 廁所盥洗室
(六) 停車空間
九、公共建築物無法依第八點改善者,得依本點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一)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二) 昇降設備
(三) 廁所盥洗室
(四) 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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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台內營字第1010810493號令
修正全文11點,自102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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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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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之目的
二、適用建築物
三、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之改善規定
四、領有建照執照之建築物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建築物之改善原則
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及辦理事項
七、「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具備資格
八、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及昇降機之方式
九、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表
十、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本點改善,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
(一) 避難層出入口
(二)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三) 樓梯
(四) 昇降設備
(五) 廁所盥洗室
(六) 停車空間
十一、 公共建築物無法依第十點改善者,得依本點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依第五點辦理。
(一)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二) 昇降設備
(三) 廁所盥洗室
(四) 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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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台內營字第1050815170號令修正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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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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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之目的
二、適用建築物
三、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之改善規定
四、領有建照執照之建築物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建築物之改善原則
六、「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及辦理事項
七、「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具備資格
八、「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實務講習
九、「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終止聘任
十、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及昇降機之方式
十一、 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本點改善,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
(一) 避難層出入口
(二)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三) 樓梯
(四) 昇降設備
(五) 廁所盥洗室
(六) 浴室
(七) 停車空間
(八) 無障礙客房
十二、 公共建築物無法依第十一點改善者,得依本點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報經當地主管建築經關認可。
(一)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二) 昇降設備
(三) 廁所盥洗室
(四) 浴室
(五) 停車空間
(六) 無障礙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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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台內營字第1070805521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十一點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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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修正第2、11點】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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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之目的
二、適用建築物
三、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之改善規定
四、領有建照執照之建築物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建築物之改善原則
六、「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及辦理事項
七、「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具備資格
八、「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實務講習
九、「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終止聘任
十、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及昇降機之方式
十一、 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本點改善,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
(一) 避難層出入口
(二)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三) 樓梯
(四) 昇降設備
(五) 廁所盥洗室
(六) 浴室
(七) 停車空間
(八) 無障礙客房
十二、 公共建築物無法依第十一點改善者,得依本點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報經當地主管建築經關認可。
(一)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二) 昇降設備
(三) 廁所盥洗室
(四) 浴室
(五) 停車空間
(六) 無障礙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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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沿革(民國97年~103年)
資料整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104.09.30)
103.12.01規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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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之沿革(民國77~107年)
資料整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107.03.28)
時間及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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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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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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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7年12月12日內政部(77)台內營字第 650756號令修正發布第10章第167~177條條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0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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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第167條至第177條,共計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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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次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增訂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
二、 對於身心障礙者仍採用「殘障者」稱呼。
三、 規則與規範並立。
四、 第169條:引導設施包含引導行進設施及注意路況設施,標出導盲磚圖示,造成導盲磚之全面濫貼。
五、 第170條:
- 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共有14類30種
(1) 殘障教養機構、養老院
(2) 醫院
(3) 政府機構
(4) 鐵路車站、客運車站、航空站、水運客站
(5) 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
(6) 集會場
(7) 殯儀館
(8) 展覽館(場)
(9) 公共廁所
(10)體育館(場)、游泳池
(11)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
(12)國際觀光飯店
(13)學校、郵局、電信局、銀行、合作社、市場、百貨商場(公司)
(14)衛生所
- 應設置之設施種類共有11種:室外引導通路、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機、廁所盥洗室、浴室、觀眾席、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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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5年11月27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 8582007號令修正發布第 167~177-1條條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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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167條至177條,增訂第177-1,共計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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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改條文中「殘障者」稱呼,改稱「行動不便者」。
二、 規則與規範並立。
三、 第170條: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共有16類30種(將學校獨立列舉,並增列集合住宅),應設置之設施種類共有11種(室外引導通路、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觀眾席、停車位)。
四、 增訂第177條之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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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0年9月25日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85494號令修正發布第168、169、172、174、175、177條條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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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布第 168、169、172、174、175、17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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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條:引導設施之定義修改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設置之延續性設施,以引導其行進方向或協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況;刪除導盲磚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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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40081046號令修正發布第 87、88、95~97、130、162、166-1、170 條條文;第 1 30 條及第 166-1 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第 87、88、95~97、162、170 條,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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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布第170條條文,自9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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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則與規範並立。
二、 第170條: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共有16類34種(增列活動中心、寺院、宮廟、教會),應設置之設施種類共有11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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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70801030號令修正發布第 167、170條條文;刪除第 168、169、171~177-1 條條文;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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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167條、第170條條文;刪除第168條、第169條、第171條至177條之1條文(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共計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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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則與規範分立:於第167條授權中央訂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詳列設計說明及圖示,故刪除第168條、第169條、第171至177條條文。
二、 第170條:
- 擴大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及修正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種類。共分為公共集會、商業、休閒文教、宗教殯葬、衛生福利更生、辦公服務、住宿類等7大類,應設置之設施種類共有11種(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停車空間)。
- 增列「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量販店」、「便利商店」等用途建築物。
- 說明欄「ˇ」從原有「至少必須設置一處」修改為「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三、 有關授權訂定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辦法之規定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發生競合,因此刪除第177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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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80808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70條條文;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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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170條條文,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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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原B-4類國際觀光旅館(飯店),修改為B-4類國際觀光旅館,並新增一般觀光旅館。
另新增I類(危險物品類)加油(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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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0808741號令修正發布第167、170條條文及第十章章名;增訂第167-1~167-7條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章 無障礙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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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條、第167條之1至之7、第170條,共計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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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章名為「無障礙建築物」。
二、 明定新建、增建建築物均須設置無障礙設施,不再僅限定於公共建築物,應全面無障礙化。
三、 訂定各項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數量,至於各項設施設計規範,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訂定之。
四、 修正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刪除原條文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種類,移至「已領有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五、 擴大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增列B-3類飲酒店、小吃街等類似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等類似場所及B-4類一般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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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70803214號修正部分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章 無障礙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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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167條、第167-1條、第167-3條、第167-4條、第167-5條、第167-6條、第167-7條、第170條,共計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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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築物因單層樓地板面積過小不易設置無障礙設施,得不適用本章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應以「棟」為認定基準。
二、 增訂無障礙客房應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三、 考慮使用者之便利,明定建築物總樓層數任三層範圍內應有一處無障礙廁所提供使用,並將設置數量修正為表列方式。
四、 建築物設有提供予公眾、不特定人使用之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五、 修正輪椅觀眾席位之設置數量。
六、 修正無障礙停車位、無障礙客房之設置數量為表列方式。
七、 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既有公共建築物」為「公共建築物」,並考量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足三百平方公尺者,設置無障礙設施實有困難,爰修正 B-3 組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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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考量對於殘障者之保護及照顧,應由國家社會予以支助,故訂定了全文24條的《殘障福利法》,第22條「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為法令中首度帶入無障礙環境之觀念,但沒有實質內容的條文,並沒有讓政府採取任何實際的政策作為。
1987年伊甸基金會、中華民國傷殘重建協會發現在規劃階段的台北捷運系統並沒有任何無障礙設施的設計,主動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溝通,卻得到基於安全考量,殘障者最好不要搭乘捷運,以免意外發生時,造成其他乘客的逃生障礙,且甚至有人認為為了少數的殘障者要花那麼多經費設置無障礙設施,無疑是浪費。後經過正式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殘障團體代表表示,無障礙環境是改善殘障者生活的第一步,如果都沒辦法出門,更遑論有就學或就業的機會。最終,台北市市長承諾無障礙設施不是要不要做的問題,是根本就應該做的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才從善如流的編列經費興建無障礙廁所、電梯與驗票閘門等設施。
為了不讓無障礙設施只具宣示性意義,1988年首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全文11條,定義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共有14類30種,應設置之設施種類共有11種。殘障福利法也於1990年修訂第23條「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期待透過撤銷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強制手段,督促各級政府逐年改善無障礙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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