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方的爭議點主要是:
1. 電動代步車的操作空間較大、速度較快,若在空間有限且人潮多的室內使用,會讓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在考慮其他使用者時有所顧慮。
2.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故在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設施、設備之權利的前提下,殘盟請內政部解釋身心障礙者是否可在室內使用電動代步車,以解決使用者、建築物之營運者與一般民眾之疑慮。
內政部的回函如下,請大家參考。
主要重點是在說明第三點的部分,電動代步車雖不宜在室內使用,但場所管理人或負責人要提供必要的支持輔助措施,以讓身心障礙者在室內行動無障礙。
節錄文字內容如下:
主旨:關於 責聯盟函請本部針對「電動代步車」得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於公共設施場所室內使用之相關事宜進行解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聯盟98年10月15日殘盟(98)字第174號函。
二、有關電動代步車,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相關規定,「醫療用電動代步車(Motorized vehicle for medical purposes ),是指醫療使用之汽油燃料或電池動力式醫用器材,供行動不良的人作為戶外交通工具,其最大速限為10公里/小時」,先予敘明。
三、本案另洽本部矯具、義具與行動輔具資源推廣中心,電動代步車如經廠商重行設定最低時速仍達8公里/小時,是以,身心障礙者於公共設施場所、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室內使用電動代步車似有不宜,仍應將電動代步車停放於停車場或特定場所,另上開場所管理者或負責人應提供必要的支持性輔助措施,協助身心障礙者室內行動無障礙,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公平近用公共設施、設備之權利。
公文檔案如下:
※ 延伸閱讀
99.03.04殘盟奇摩部落格【有關電動代步車可否於室內使用一事】
99.06.07殘盟奇摩部落格【有關電動代步車得否進入公共設施場所室內使用之疑義】內政部99年函釋
「除車站等連結戶外場所之交通設施及運輸工具等容許身心障礙者使用4輪電動代步車為行動輔具外,一般公共場所室內空間則宜比照電動輪椅長度(120cm以下)及迴轉直徑(150cm以下)開放身心障礙者使用4輪電動代步車進入」之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