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2914號修正「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3、4、5、6、7點


 


為利對照前後之差異,特以表格呈現修正前後之不同之處


 


由於殘盟有參與98年12月16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間理所召開之「研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修正草案會議」,故依據會議過程及相關資料整理修法說明,修正內容多依據討論之共識,惟第五點在會議討論過程中,原考量身心障礙者騎乘安全安全及權益,對於雙手手指殘缺情形較輕微者,且其握力符合規定標準者,建議增列得報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但是經由交通部駕駛人醫學諮詢會的討論及簽報交通部的結果,本次法條修正對於開放報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有所保留(目前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改裝與訓練問題尚未全面完備,故開放報考可能會有安全疑慮)。


法條內容如下


 











































































修定時間及內容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八000九一六九號修正第9點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2914號修正第2、3、4、5、6、7點



說明





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以上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一五O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五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五○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定義(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聽覺機能障礙者,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聽覺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考量聽覺機能障礙者不影響其正常操作車輛,且其騎乘或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影響較為輕微,爰開放報考各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含職業)駕駛執照。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者(即重度障礙)僅得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者(即重度障礙)僅得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考量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不影響其正常操作車輛,且其騎乘或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影響較為輕微,爰開放報考各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含職業)駕駛執照。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如其無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報考大型車駕駛執照:


(一)雙手大姆指全缺者。


(二)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者。


(三)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機能全廢且食指或中指亦有一指全缺或機能全廢者。


(四)雙手大姆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五)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六)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七)雙手手指或手掌殘缺,任何一手握力不足十五公斤者。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如其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報考大型車駕駛執照:


(一) 雙手大姆指全缺者。


(二) 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者。


(三) 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機能全廢且食指或中指亦有一指全缺或機能全廢者。


(四) 雙手大姆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五) 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六) 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七) 雙手手指或手掌殘缺,任何一手握力不足十五公斤者。



1.      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定義(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配合橫式格式做文字修正,「左列」改為「下列」。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左手殘缺或右手殘缺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走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走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走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走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左手殘缺或右手殘缺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 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 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 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 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1.      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定義(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並考量身心障礙者騎乘安全安全及權益,增列得報考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


2.      原條文內容「…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走者…」,易產生實務作業人員文字解釋之爭議(如請報考者站起來走路等),故將「自立行走」修正為「自立行動」,以符實務作業。


3.      配合橫式格式做文字修正,「左列」改為「下列」。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痲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與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者。


(二)能蹲立自如者。


(三)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者。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痲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動者,得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與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  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者。


()  能蹲立自如者。


(三)  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者。



1.      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定義(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並考量身心障礙者騎乘安全安全及權益,增列得報考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


2.      配合橫式格式做文字修正,「左列」改為「下列」。





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格之汽機車修理業或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或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或領有工廠登記證,其主要產品包括身心障礙車輛裝配、承修等業者為之。改裝完成後並由該合法業者填具改裝說明書,改裝說明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改裝說明圖


1.牌照號碼(未領牌新車免)。


  2.廠牌。


  3.型式。


  4.出廠年月。


  5.車身或引擎號碼。


  6.車主資料。


(二)改裝部位及方法(含改裝零件及材質說明)。


(三)改裝日期。


(四)改裝廠商負責人、改裝者之簽章。




未修正



 





特製車之檢驗及領照程序:


車主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並檢附下列證件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檢驗變更手續。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改裝說明書(機器腳踏車免附)。


(四)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公路監理機關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特製車改裝部位。



未修正



 





特製車如欲變更為一般車輛時,於折除原改裝之特殊裝備後,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檢驗。



未修正



 



十一



身心障障者如依本要點第五、六或七之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輛(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汽、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



未修正



 



十二



身心障礙者依本要點第五、六或七之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輛(需自備,但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自備車輛規格符合小型車職業考照用車標準以上者,在職業小型車考驗場考驗;自備車輛規格僅符合小型車普通考照用車標準者;在普通小型車考驗場考驗,並仍應考驗「曲巷調頭」項目。



未修正



 



十三



公路監理機關必要時得邀集專科醫師、身心障礙者協會代表、監理機關等相關代表組成鑑定小組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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