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中華民國96.07.11修正公布之第5~7、13~15、18、26、50、51、56、58、59、71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
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民國86年04月18日)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
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
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
,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例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3 條 
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
標誌。
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比例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
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4 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
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
,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5 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
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6 條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
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
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7 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
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 (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
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8 條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為限。
 9 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其圖式如下: 

 10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
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
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11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社政主管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12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
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13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
查證屬實後,通知社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
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
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社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14 條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辦理。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民國98年09月08日)
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以下節錄部分內容,全文可連結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查看)
◎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停車空間:A-1、A-2、B-2、B-4、D-1、
D-2、D-3、D-4、E、F-1、F-2、F-3、G-1、G-2、G-3、H-1(多幢建築物停車
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
設置之。)
◎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停車空間:D-5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八章(民國97年12月19日)
第八章停車空間(圖略,可連結至營建署網站下載查看)

801 適用範圍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者,應符合本章規定。


 


802 通則


無障礙停車位應設於最靠近建築物無障礙出入口或無障礙昇降機之便捷處。


 


803 引導標誌


803.1 入口引導:車道入口處及車道沿路轉彎處應設置明顯之指引標誌,引導無障礙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


 


803.2 車位豎立標誌:應於停車位旁設置具夜光效果之無障礙停車位標示,標誌尺寸應為40公分×40公分以上,下缘高度190-200公分﹙圖803.2﹚。


 


803.3 車位地面標誌:停車位地面上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標誌,標誌圖尺寸不得小於90公分×90公分,停車格線之顏色應為藍色,下車區應為白色斜線,以利區別。﹙圖803.3﹚


 


803.4 停車位地面:地面應堅硬、平整、防滑,表面不可使用鬆散性質的砂或石礫,高低差不得大於0.5 公分,坡度不得大於1/50。


 


804 汽車停車位


804.1 單一停車位:汽車停車位長度不得小於600 公分、寬度不得小於350 公分,包括寬150公分的下車區。﹙圖804.1﹚


 


804.2 相鄰停車位:相鄰停車位得共用下車區,長度不得小於600 公分、寬度不得小於550公分,包括寬150 公分的下車區(圖804.2)。


 


805 機車停車位


機車位長度不得小於220 公分,寬度不得小於225 公分,(圖805)。


 


    停車場法第2條、第32條(民國90年05月30日)
2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
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
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之事業。
32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
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
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民國97年05月28日)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
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
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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