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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交路字第10450150721號

修正「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五條。

附修正「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五條

部  長 陳建宇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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