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4.02.04) 全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46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資料整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104.09.30)

 

殘障福利法 民國69年5月20日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

 

殘障福利法 民國79年1月12日

第二十三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殘障福利法 民國84年5月23日

第二十三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86年4月18日

第五十六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86年4月25日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條文無修正)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90年10月31日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條文無修正)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92年6月6日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條文無修正)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93年6月4日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條文無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96年6月5日

第五十七條   (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規定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定,故予刪除。
三、有關第三項末段原定之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爰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避免醫院、學校、大眾運輸場站等重要公共場所因違反本條規定即遭勒令停止使用,將影響公共利益或導致國家或民眾權益重大損害,爰修正第一項。另本條文為行政罰,以「按次連續處罰」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會,爰修正為「按次處罰」。再者,因應公共建築物之主管除直轄市縣(市)主管外,亦有特設目的主管機關者,如國家公園、科學園區等,為明確規範稽查與裁罰執行單位,併規定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
三、第二項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刪除屬於交通單位權責之公共交通工具,故罰鍰收入之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即可;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98年1月12日

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無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98年6月12日

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無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100年1月10日

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無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100年6月13日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八條(條文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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