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考量對於殘障者之保護及照顧,應由國家社會予以支助,故訂定了全文24條的《殘障福利法》,第22條「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為法令中首度帶入無障礙環境之觀念,但沒有實質內容的條文,並沒有讓政府採取任何實際的政策作為。

1987年伊甸基金會、中華民國傷殘重建協會發現在規劃階段的台北捷運系統並沒有任何無障礙設施的設計,主動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溝通,卻得到基於安全考量,殘障者最好不要搭乘捷運,以免意外發生時,造成其他乘客的逃生障礙,且甚至有人認為為了少數的殘障者要花那麼多經費設置無障礙設施,無疑是浪費。後經過正式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殘障團體代表表示,無障礙環境是改善殘障者生活的第一步,如果都沒辦法出門,更遑論有就學或就業的機會。最終,台北市市長承諾無障礙設施不是要不要做的問題,是根本就應該做的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才從善如流的編列經費興建無障礙廁所、電梯與驗票閘門等設施。

為了不讓無障礙設施只具宣示性意義,1988年首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全文11條,定義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共有14類30種,應設置之設施種類共有11種。殘障福利法也於1990年修訂第23條「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期待透過撤銷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強制手段,督促各級政府逐年改善無障礙環境。

1994年,5年的期限到了,但依據統計僅有6.4%公共建築物已完成改善,59.6%完成部分改善,33.9%完全未改善,且自法公布以來,有12個縣市並沒有編列任何預算改善無障礙設施。殘障聯盟號召團體於1995年1月23日發起「一二三叮嚀」請願活動,要求政府依據「殘障福利法」執行公權力,於台北、花蓮、高雄展開連線活動,提出七大訴求。時隔2個月,行政院審查通過《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更名為《殘障者保護法》,惟考量建築管理法令並沒有「撤銷使用執照」之規定,故將條文修正為「公共場所的無障礙設施如未改善則勒令停用」;內政部亦成立無障礙生活環境清查暨督導小組,首度進行全面無障礙環境審核工作。而殘障聯盟則於1996年與1997年於1月23日持續發起「123無障礙環境抗議週」與「123無障礙全省查封行動」,持續向社會各界推廣無障礙環境理念。

雖然當時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並無具體規範,為數眾多的既有公共建築物面臨著不知如何改善或是改善上有限制的問題,造成當時政府相關單位及民間業主的反彈,不過也因為這一個重要的里程碑,讓社會各界更為重視無障礙環境的建構。

1997年《殘障福利法》修正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無障礙的條文修訂至第56條,規範新建建築物未符合設置無障礙設施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既有建築物若無法依據無障礙相關規定改善者,則可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若未改善者則依據第71條勒令停止使用,並處以罰緩,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但無障礙設施應如何設置僅依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的11個條文並不完整,雖然殘障聯盟曾於1995年11月24日出版「無障礙環境設計手冊」,惟並非官方版本,無障礙設施應如何設計常出現各說各話、自我解讀的情形,更別說常只是樣板的設置,不符合使用者的需求,甚至可能造成使用的困擾與危險。在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的多年努力下,2008年終於由內政部營建署頒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其中詳列無障礙通路、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停車空間及無障礙標誌等設計的規範及圖示,終於使得無障礙設施的設置有了共同語言。

2012年建築法規中無障礙的相關規定做了重大的變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更名為「無障礙建築物」,明定新建、增建的建築物除排除專供住宅使用與建築基地較小的建築物外,均應全面無障礙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則因應多年來實務執行的狀況,調整部分設置尺寸與圖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則將實務上常見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作法明訂為改善原則,讓各縣市政府與民間業者能有所依循。

台灣推動無障礙環境的建構已超過2、30餘年,歷經民間團體多年的努力呼籲、政府部門不斷制、修訂相關法規,雖限於既有建築物數量龐大與改善難易度不一的因素,目前環境現況仍稱不上完美。但近年來社會各界與政府部門對於無障礙環境的重視,除關注建築物外,也擴充到交通工具、人行環境、活動場所等,已逐步朝落實無障礙生活環境的目標邁進。我們要再次強調,為了使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可以獨立生活與充分參與生活各層面,無障礙環境的建構絕對是基礎必要條件。

 

※備註:

1.本文所採用之殘障者、身心障礙者之稱呼,係配合當時之時代背景。

2.中華民國殘障聯盟業已於2015年更名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

  

※法令:

  1.  104.02.0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46

2.  103.11.26《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070115&LCNOS=+167+++&LCC=2

3. 103.12.01《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518&Itemid=57

4.   101.11.16《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505&Itemid=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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