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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大眾運輸業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業者。


二、        大眾運輸工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        交通主管機關: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


四、        運輸服務:依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提供固定路線或固定航線及班次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固定路線運輸服務)及經由預約而彈性排定路線及時間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彈性路線運輸服務)。


五、        無障礙運輸服務:依所需服務身心障礙者類別,提供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之大眾運輸工具,服務於特定固定路線、航線或彈性路線之旅客運輸服務的特定班次。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通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結果,邀集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當地大眾運輸業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大眾運輸業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


第四條


大眾運輸工具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規定如下:


一、        大眾運輸工具內,設有輪椅停靠位置或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旁明顯處,應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


二、        依前條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於該運輸工具上明顯處,設置適當大小之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如附件一)。


三、        大眾運輸工具上設置之博愛座,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


第五條


大眾運輸工具上,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運輸工具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        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班次、航班或機船名等資訊應依運輸工具特性以適當大小之文字、圖案及色彩標示於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二、        入站播報設施:入站播報設施應依運輸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足夠資訊。


三、        聲音導引設施:聲音導引設施應依運輸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車門位置及開閉資訊。


四、        上下階梯:設置供乘客上下運輸工具之階梯,除踏步高外,梯級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梯級踏面不得突出,應為粗面或經其他防滑材料處理;其與踏面邊緣應顏色對比,並應設置扶手。


五、        昇降設備及出入口:供輪椅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車門、艙門及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六公分;其輪椅無法單獨通過者,應設置可供輪椅上下之昇降設備或斜坡板或派專人服務。但場站上已設置前段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設施,且符合本辦法者,大眾運輸工具上得免設置。


第六條


大眾運輸工具內,輔助身心障礙者乘坐運輸工具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        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站名與其他資訊之播報或顯示設施,設置於車廂及機船艙內適當位置。


二、        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在易於上下運輸工具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或安放折疊輪椅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二)鐵路及捷運列車可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扶手,替代固定輪椅之裝置。


(三)航空器及船舶無法設置輪椅專用位置者,應留有空間將輪椅當作行李隨機船運送。


三、        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座位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        服務鈴:


(一)服務鈴或下車鈴應設置於每個輪椅使用者及博愛座旁易於操作之位置。


(二)不須設置第二款規定固定輪椅裝置之鐵路及捷運列車、船舶或航空器,得免設服務鈴。


五、        衛生設備:長途運輸工具內,應設置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並應裝設拉門、自動門或外開門,內部並設置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飛行國內線航空器,得由航空公司以派專人服務方式代之。


六、        扶手及防滑地板:大眾運輸工具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扶手供乘客握持,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


第七條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表(如附件二),設置前二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


依第三條規定所選取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不符合前項規定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大眾運輸業者限期改善;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有困難者,得由大眾運輸業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八條


提供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運輸業者,應設置聯絡中心,接受身心障礙者預約。


第九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將其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時間表與其他相關資訊,標示於時刻表手冊中及各場站告示牌上。


第十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人員訓練、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


一、人員訓練:


(一)大眾運輸業者,應每年辦理駕駛與服務人員之服務身心障礙者及操作輔助設施之服務及安全訓練。


(二)大眾運輸業者,不得讓未經訓練之駕駛及服務人員,服務於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運轉服務: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轉服務,應保持輔助設施穩定及安全運轉。


三、設施維修:大眾運輸業者應定期檢查及維修輔助設施,並隨時更換老舊損壞之設施。


四、緊急狀況處理:大眾運輸業者,應訂定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辦理員工訓練及演習。


五、獎懲:大眾運輸業者,應對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駕駛及服務人員,訂定考核及獎懲原則。


第十一條


非屬大眾運輸業者參與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聯絡中心。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




(底色:深藍色;圖案:白色)




附件二


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表




註:(v):新購置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至少設置一處。


(○):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依據服務對象之需要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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