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民國 100 06 29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
本法 96.07.11 修正公布之第 571315182671 條自公布後  五年施行。

2.
本法 100.02.01  修正公布之第 60-1 條第 2  項及第 64 條第 3    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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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權益)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二十條   (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之推動)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二十三條   (出院準備計畫包括事項)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第二十五條   (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之設立)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教育權益


第三十條   (各項應考條件之提供)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三十條之一   (視覺功能障礙圖書館之設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就學權益保障)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四章 就業權益


第三十三條   (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五章 支持服務


第五十二條   (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服務)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五十二條之一   (國家無障礙規範之訂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五十二條之二   (無障礙網站環境)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騎樓應符合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五十五條   (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之訂定)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五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第五十七條   (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五十八條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之一   (復康巴士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進入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等之優待)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六十條   (使用導盲犬之權利)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六章 經濟安全


第七十一條   (經費補助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七章 保護服務


 


第八章 罰則


第八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罰則)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罰則)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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