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權礙者權益保障法於今年21日修正通過,於第53條第3項增訂「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民航局分別在630日與718日邀請5個民間團體參與公聽會,並於9月將草案行文給21個團體,請團體提供意見。


 


以下為民航局1031日公文之內容:


民航局在參考各單位所提建議後,修正草案內容,並於1031日函頒實施,為使規範更為明確,增列說明欄及備註,以敘明受安全因素規範之身心障礙旅客,若有人陪同,則航空運輸業者不得限制及拒絕提供運輸服務,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搭機權益。


 


另,民航局也函請國內航空運輸業者於此案函頒實施一個月內,檢討修正「身心障礙旅客搭機服務指引」,增列身心障礙旅客搭機判定標準及配套措施,於各航空公司網站公告周知,以使現行規範更為完善並降低實際執行面之爭議。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運輸工具之安全因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1031日空運管字第10000336321號函函頒





















項目



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搭機權益及航空器內乘客撤離之安全考量,訂定安全因素如下:



 



一、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者。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得要求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之身心障礙者,應有人陪同;如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業者不得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二、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能全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搭乘航空器提供協助,以理解、回應或與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之情況下,業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三、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於緊急撤離之需時,國內航空運輸業者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協助撤離之情況下,業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備註: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53條第3項規定「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2.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在考量前述三項安全因素後,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協助之情況下,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如在安全因素外,要求身心障礙者應有陪伴人,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參考資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0629日修正公告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1031日空運管字第10000336321號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1031日空運管字第10000336322號函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81230日修正公告


第四十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所有乘客知悉下列事項:


一、禁菸告知。


二、電子用品使用限制之告知。


三、座椅安全帶繫緊及鬆開之說明。


四、緊急出口位置。


五、救生背心位置及使用方法。


六、氧氣面罩位置及使用方法。


七、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對可能需要協助迅速移至緊急出口之乘客,客艙組員應個別說明遇緊急時,至適當緊急出口之路線與開始前往出口之時機並詢問乘客或其同伴最適當之協助方式。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內備有印刷之緊急出口圖示及操作方法與其他緊急裝備使用需要之說明資料並置於乘客易於取用處。


每一說明資料應僅適用於該型別及配置之航空器。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出口座椅安排計畫,該計畫應包括定義各型別航空器之緊急出口、座位安排程序、機場資訊及出口座位乘客提示卡,以提供相關作業人員使用。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作業於相關手冊內載明。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組員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告知乘客繫妥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時,組員並應告知乘客採取適當之行動。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航空器起飛後,即使繫安全帶指示燈號已熄滅,組員仍應立即告知乘客於就座時繫妥安全帶。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准許乘客使用客艙組員座椅。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航空器自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為避免航空器之飛航或通訊器材遭受干擾,除助聽器、心律調整器、電鬍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廣播允許使用之電子裝備外,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第五十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於航空器內吸菸,如有違反,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機長可報請警察機關依菸害防治法處理之。


第二百零八條 


機長應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應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一、座椅安全帶。


二、緊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氣裝備。


五、供乘員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第二百零九條


航空器自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為避免航空器之飛航或及通訊器材遭受干擾,除助聽器、心律調整器、電鬍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廣播允許使用之電子裝備外,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八條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應告知乘員扣緊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而必要時,並應告知乘員採取適當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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