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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1011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6號函)


 


一、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下簡稱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第二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共建築物得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


四、勘檢小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含上述各類人員,勘檢小組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時間內,提出勘檢報告。


五、勘檢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對聘任之勘檢人員,辦理至少三個小時之勘檢實務講習,其講習內容如下:


(一)勘檢注意事項(含勘檢實例錯誤樣態說明)。


(二)勘檢程序。


(三)勘檢任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七、勘檢作業所須相關費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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