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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部授家字第1040700436號
主 旨:預告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修正草案另詳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hw.gov.tw/CHT/Ministry/Index.aspx)網頁。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福利組)
(二)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12樓
(三) 電話:(02)2653-1851
(四) 傳真:(02)2653-1775
(五) 電子郵件:sfaa0255@sfaa.gov.tw
部 長 蔣丙煌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有鑑於多有民眾反映計程車雖為營業用,而駕駛確有障礙事實,仍有使用專用停車位需求,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要件調整,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修正為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辦法申請資格,納入障礙者本人駕駛自有之計程車。(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三、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汽車置放位置,以利稽查。(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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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
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修正為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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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
第六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
1.鑑於現行規定多有民眾反映計程車雖屬營業用,然駕駛人確有障礙之事實,仍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又依立法院會期提出建議,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申請資格。 2.修正本辦法申請資格,納入障礙者本人駕駛自有之計程車,並依交通部建議明定為「計程車」,避免與其他車種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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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辦理,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應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六、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
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
配合納入障礙者本人駕駛自有計程車,增列第五目應備文件,以便於辨識自有之計程車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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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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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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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汽車置放位置,以利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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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原加註實施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法制作業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