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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91號
茲增訂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林 全
交通部部長 賀陳旦
停車場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院法律系統
停車場法
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三十二條 (修正)
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唯該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相關罰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車位之責。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四十條 之一 (增訂)
條文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
三、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占用公共停車場設置之身障停車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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