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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116/ch09/type10/gov80/num47/Eg.htm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81號
茲增訂鐵路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一條之五、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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