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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所稱的無障礙其實不只包含硬體設施的無障礙,軟體上的服務及協助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的相關措施,都是我們想要強調的無障礙概念。


前陣子參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的會議,聽到一句話覺得深有同感,台灣推行無障礙概念至今,其實不應該僅侷限在要求建築物應該設置無障礙設施,目前所推行的相關措施也不是在規範建築物,我們所要強調的應該是每一個使用者的使用與參與權利被保障,而不應該因為個別的障礙而受到歧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1、2、16、52、53、54、55、56、57、60、61、88、99、100條


(民國98年01月23日修正)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保障)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五十二條   (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第五十三條   (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騎樓應符合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五十五條   (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之訂定)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五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五十七條   (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六十條   (使用導盲犬之權利)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八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罰則)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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