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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交路字第10350160841號

主  旨:預告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公告事項」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9-2151。

(四) 傳真:(02)2389-9887。

(五) 電子信箱:tsc_lin@motc.gov.tw

部  長 葉匡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提昇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機車之行車安全,中華民國一○○年間已開放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得辦理普通重型以下車類之三輪機車登檢領照行駛道路。有鑑於三輪機車較二輪機車車輪數增加,其抓地力與穩定平衡性有助提升機車行車安全,且國內機車業者製造之三輪機車已有出口至其他國家使用實績,在國外並有擴大使用情形,經邀集地方交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研商,國內應可進一步開放讓非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之一般民眾得使用三輪機車,爰檢討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如次:

一、將「殘障用特製車」名詞修正為「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相關單位研商國內進一步不限使用對象及不限車種開放三輪機車申領牌照之共識,增訂三輪機車車型定義,並刪除原僅限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得領用三輪機車牌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六條)

三、刪除汽車運輸業及汽車修理業得申領試車牌照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參考歐盟EEC機車規格指令相關三輪機車規定,增訂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全寬上限及全寬逾一‧三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之燈光標誌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附件七)

五、配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三之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及「三之四、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修正附件七「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附件七)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以下節錄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附件七: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與三、車輛輔助燈光與標誌)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一項第七款「殘障用特製車」名詞酌修為「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為限。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車。

(三)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得為三輪型式。但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為限。

依本部前邀集地方交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國內可進一步不限使用對象及不限車種開放三輪機車申領牌照之共識,增訂第六款三輪機車車型定義,並刪除同款第三目前段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得為三輪型式之規定。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領用三輪機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駛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依本部前邀集地方交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國內進一步不限使用對象及不限車種開放三輪機車申領牌照之共識,刪除第九項原三輪機車僅限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得領用三輪機車牌照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2) 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 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普通輕型及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參考歐盟EEC 機車規格指令(Regulation (EU) No 168/2013)對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全寬上限規定,第一款第二目增訂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全寬不得超過二公尺之規定,並分項說明。

 

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頭燈: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五公尺以上。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其沿發光中心點垂直軸方向兩燈之外表面內緣間距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尾燈:

1.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且後方具備二輪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則其二燈間距應在○‧六公尺以上。

(三)煞車燈: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則其二燈間距應在○‧六公尺以上。

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四)方向燈:

1.燈色應為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新車型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新車應符合本項規定:前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二十四公分以上;後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十六公分公尺以上。

(五)號牌燈: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六)後方反光標誌:

1.機車後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 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3.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其沿反光面中心方向兩外表面內緣間距應在○‧五公尺以上。

() 倒車燈:

1.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

外,設有倒車裝置者,應符合本項規定。

2.倒車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

3. 燈色應為白色。

4. 裝設位置:位於車輛後方,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二五公尺以上5、 應與變速裝置聯動,亦即排檔桿置於「倒檔」位置時亮燈。

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頭燈: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尾燈:

1.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2.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三)煞車燈: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四)方向燈:

1.燈色應為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新車型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新車應符合本項規定:前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二十四公分以上;後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十六公分公尺以上。

(五)號牌燈: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六)後方反光標誌:

1.機車後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 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參考歐盟EEC 機車規格指令( Regulation (EU) No168/2013)相關三輪機車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增訂全寬逾一‧三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檢驗之頭燈、尾燈、煞車燈、後方反光標誌及倒車燈等規定。

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一)大型汽車及拖車輪廓邊界標識燈(end outline marker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2.裝置位置以能表示車 輛寬度為前提並盡可能接近車頂裝設。

(二)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tification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前方無兼具速率指示功能之辨識燈,其顏色不得為綠色。

2.前或後方各三個,兼具速率指示功能者,應面朝車前方向。

(三)汽車前角燈(cornering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2.兩側各一個,其操作與方向燈連動,應能於轉向方向提供恆亮照明。

(四)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九公尺以下。

(五)汽車工作燈或聚光燈(working/ cargo lamp, spot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依實際需要裝設。

2.其開關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

3.可於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

(六)霧燈(fog lamp):

1.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5.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 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

(七)機車霧燈:

1.前、後霧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裝置一盞時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或使照明面內緣距中心縱向面小於○.二五公尺,兩盞時應左右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則其二燈間距應在○‧六公尺以上。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 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不得 高於近光燈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度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後霧燈距地高度應介於○.二五公尺至○.九公尺之間且其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八)機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機車側方反光標誌反 光顏色應為橙色或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 狀態時,距地高度應介於○.三公尺至一公尺之間,且於正常狀況下須不被駕駛或乘客之衣物遮蔽。

(九)機車輔助煞車燈:

1.顏色應為紅色。

2.燈具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並高於其他後方燈具。

3.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十)機車前位置燈:

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十一)機車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除燈光顯示時,左右應同亮外,並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其餘各項規定與機車方向燈規定相同。

(十二)機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五至一‧五公尺之間。

(十三)機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

2.燈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十四)拖車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一)規定。

(十五)汽車前方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三)規定。但反光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十六)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反光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反光標誌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十七)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標識燈: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側方標識燈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十八)汽車及拖車側面方向燈:

1.燈數為二或四個,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 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三公尺),其照明面後緣與車身前緣之間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五公尺)。

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十九)汽車及拖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無論引擎是否啟動,線路設計應使同側燈具之點滅能獨立操作。

2.燈色前方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後方應為紅色。若以其他燈具達到此燈功能者,依原燈具之顏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一公尺),其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四十公分以內。以側面方向燈作為停車燈者依側面方向燈之規定。

(二十)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

1.顏色為白色、黃色或紅色,可相間使用。

2.裝設位置以能表示車身長度、寬度或高度為原則。

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一)大型汽車及拖車輪廓邊界標識燈(end outline marker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2.裝置位置以能表示車 輛寬度為前提並盡可能接近車頂裝設。

(二)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tification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前方無兼具速率指示功能之辨識燈,其顏色不得為綠色。

2.前或後方各三個,兼具速率指示功能者,應面朝車前方向。

(三)汽車前角燈(cornering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2.兩側各一個,其操作與方向燈連動,應能於轉向方向提供恆亮照明。

(四)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九公尺以下。

(五)汽車工作燈或聚光燈(working/ cargo lamp, spot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依實際需要裝設。

2.其開關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

3.可於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

(六)霧燈(fog lamp):

1.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5.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 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

(七)機車霧燈:

1.前、後霧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裝置一盞時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或使照明面內緣距中心縱向面小於○.二五公尺,兩盞時應左右對稱裝設。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 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不得 高於近光燈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度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後霧燈距地高度應介於○.二五公尺至○.九公尺之間且其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八)機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機車側方反光標誌反 光顏色應為橙色或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 狀態時,距地高度應介於○.三公尺至一公尺之間,且於正常狀況下須不被駕駛或乘客之衣物遮蔽。

(九)機車輔助煞車燈:

1.顏色應為紅色。

2.燈具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並高於其他後方燈具。

3.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十)機車前位置燈:

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十一)機車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除燈光顯示時,左右應同亮外,並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其餘各項規定與機車方向燈規定相同。

(十二)機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五公尺以上。 

(十三)機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

2.燈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十四)拖車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一)規定。

(十五)汽車前方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三)規定。但反光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十六)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反光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反光標誌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十七)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標識燈: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側方標識燈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十八)汽車及拖車側面方向燈:

1.燈數為二或四個,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 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三公尺),其照明面後緣與車身前緣之間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五公尺)。

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十九)汽車及拖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無論引擎是否啟動,線路設計應使同側燈具之點滅能獨立操作。

2.燈色前方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後方應為紅色。若以其他燈具達到此燈功能者,依原燈具之顏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一公尺),其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四十公分以內。以側面方向燈作為停車燈者依側面方向燈之規定。

(二十)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

1.顏色為白色、黃色或紅色,可相間使用。

2.裝設位置以能表示車身長度、寬度或高度為原則。

一、 為避免新製造出廠或進

口車輛符合車輛安全檢測,但未符合本附件規定,致生新領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情事,爰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三之四、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6.3

汽車晝行燈規定,刪除第四款汽車晝行燈中有關燈具照明面外緣距車身規定,並依6.12 機車

晝行燈規定,刪除第十二款有關機車晝行燈中裝設位置之規定。

二、 參考歐盟EEC 指令(93/92)相關三輪機車規定,修正第七款增訂全寬逾一‧三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霧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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