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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地板客車規格規定 


有關低地板客車規格規定,交通部訂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99.11.12修正)之第63項【低地板客車規格規定】。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http://202.39.131.142/web_law/ShowMaster.php?LawID=B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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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下述設有立位之低地板大客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1 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


1.2 軸距未逾四公尺且總重量逾四‧五噸之有設立位大客車,應符合條文5、6、7、8及9,但如配有輪椅區則亦須符合輪椅之相關規範。


2. 名詞釋義:


2.1 低地板大客車:指設有立位之大客車,可使乘客由地面透過至少一扇車門(無須經由階梯)進入一立位面積至少為總立位面積百分之三五之平坦區域。


3. 低地板大客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1車種代號相同。


3.2 軸組型態相同。


3.3 軸組荷重及總重量相同。


3.4 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5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3.6 底盤車廠牌相同。


3.7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4. 低地板大客車應符合之車身各部規格


4.1低地板大客車除需符合本條文規定外亦需符合本基準中「二、車輛規格規定」時,另如上述規定有所重複時,應優先符合本條文規定。


4.2 本項1.1低地板大客車應設有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包含至少一個輪椅區域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4.3 外側座椅位置底部置腳空間,其截面面積不得超過0.0三平方公尺,且其最大寬度不得超過一五0公釐,如圖一。


 



圖一:下方乘客空間之允許侵入範圍


5. 階梯


5.1至少一個供乘客上下車的車門之進入車內處地板距地高應不得大於二五0公釐,而若是僅有一個供乘客上下車的車門符合此規定,則應不能有障礙影響乘客使用該車門上車與下車。可使用跪傾系統和/或可伸縮式之階梯,設有跪傾系統者亦需符合條文13之相關規定。


5.2若為兩個車門分別供乘客上車與下車,則進入車內處之地板距地高應不得大於二七0公釐。可使用跪傾系統和/或可伸縮式之階梯,設有跪傾系統者亦需符合條文13之相關規定。


5.3 低地板大客車可供人員進入車內處之地板階梯高應符合5.1或5.2之規定,對於車內通道設有階梯者其階梯高度應小於二00公釐。


5.4 從通道到乘坐區之階梯可不視為車內階梯。


6. 博愛座及其相鄰裝置


6.1 應至少有一個博愛座之鄰近區域,且有足夠的空間可容納導盲犬。而這空間應不包含車內通道。


6.2 座椅扶手須安裝在通道和座位之間,使乘客能容易移動至座位上。對於相對式的座椅,在靠近走道處之座椅可裝有一垂直欄杆。欄杆應被固定,使乘坐之乘客能安全及容易的進出座位。


6.3 博愛座座墊的寬度應為以座位之垂直中心線為基準左右兩邊至少各有二二0公釐。


6.4 未壓縮座墊之距地高應介於四00至五00公釐之間。


6.5 博愛座之腳步空間係指由座墊前緣往前至前方垂直椅背面最後緣之間的範圍。腳步空間之地板斜度,在任意方向皆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6.6 每個博愛座位置上方應有之淨空高度,係從未壓縮座墊的最上方開始量測,對市區公車應不得小於一三00公釐,而對設有立位之大客車則是不得低於九00公釐。淨空高度應垂直延伸至整個座椅和相關的腳步空間。


6.7 由座墊最前緣至前方椅背(或其他物件)最後緣之距離應至少為二三0公釐。如果博愛座面對有高度超過一二00公釐之車輛隔板,則其間隔距離應為三00公釐。在第8.2所規定之突出的扶手/欄杆或握環,其伸入該空間之垂直投影從側壁算起不可超過一00公釐。


6.8 設有博愛座之車輛,應在車外、進出口處及鄰近博愛座附近設有標示圖,如圖二。


 


 


 


顏顏色:藍底白圖


尺寸:直徑需大於一三公分


 


圖二:博愛座位標誌


7. 呼叫設備


7.1 呼叫鈴須置於博愛座位旁及輪椅區旁,其距地高度應介於七00公釐至一二00公釐之間。


7.2 呼叫鈴設置於低地板大客車之無座位區域時,其距地高度應介於在八00公釐至一五00公釐之間。


7.3 當車上設有活動式坡道或輪椅升降台時,和司機溝通的呼叫設備須安裝於鄰近的車門外,其距地高度應介於八五0公釐和一三00公釐之間。此規定不適用於駕駛者可直視車門及周圍之車輛。


8. 博愛座之扶手/欄杆


8.1 在博愛座及在至少一個可上下車之車門間,需裝設有高度介於八00公釐至九00公釐之間的扶手/欄杆。為進入輪椅空間、設置於輪弧上之座位、階梯、車門或車內通道時允許存有間隙。任何扶手/欄杆之間隙其高度應不大於一0五0公釐,且應至少於間隙一方設置垂直扶手/欄杆。


8.2 扶手/欄杆或握環應設置於博愛座旁,以方便乘客進出,且應能使乘客容易使用。


9. 坡度:博愛座或輪椅區其通往至少一個入口車門及出口車門之間的車內通道、入口通道及地板,其坡道斜率應不超過百分之八。且該坡道地面應能防滑。


10. 輪椅空間規定


10.1 輪椅空間之寬度應不小於七五0公釐且長度不小於一三00公釐。輪椅空間之配置,其長度方向需與車輛行駛方向平行,且應具防滑功能和在任何方向之最大坡度應不能超過百分之五。為前向使用者設計之輪椅空間,前方座椅靠背之頂部可突至輪椅區,但被突出後之輪椅區空間應符合圖三之規定。


 


 


圖三: 輪椅空間標識


10.2應至少有一車門可供輪椅使用者通過,對於市區公車則應至少提供一個可供輪椅進出之常用車門。可供輪椅進出之車門應能符合輔助上車裝置之規定,如條文13.3之輪椅升降台或13.4 之活動式坡道之規定。


10.3 輪椅進出專用之車門,高度應至少要有一四00公釐。所有供輪椅進出之車門之最小寬度為九00公釐,若在扶手/欄杆處測量寬度時,寬度應不得小於八00公釐。


10.4 輪椅使用者應能輕易從車外進入符合輪椅區車門之規定至輪椅區,輪椅之基本規格如圖四所示。


 


 


總長度(l): 1200公釐


總寬度(b): 700公釐


總高度(h): 1090公釐


 


註:輪椅使用者坐在輪椅上時總長l增加五 0公釐 ,從地板算起高度h為一三五 0公釐 。


圖四: 輪椅基本規格


 


10.4.1 “自由且容易的移動”,係指:


(1)有足夠的空間供輪椅使用者移動且不需他人協助;


(2)沒有階梯、間隙或欄杆柱會妨礙輪椅使用者自由移動。


10.4.2 對於上述規定的應用,應進行測試,至於安罝有一個以上輪椅區之市區公車,每一個輪椅區之輪椅應都符合上述輪椅基本規格。


10.5 配有供輪椅使用的活動式坡道之市區公車,該活動式坡道應能輕易被使用於上述圖四之輪椅且進、出車門均以正向的方向行進。


10.6 設有輪椅區之車輛,應在車外、進出口處及鄰近輪椅區附近設有標示圖,如圖五。其中一標示圖應設於車身內部輪椅區旁,指示輪椅是否要朝向前方或車內通道停靠。


 


 


顏色:白底藍圖


尺寸:直徑需大於一三公分


 


圖五:無障礙輪椅座位標誌


 


11. 輪椅區之座位及立位


11.1 輪椅區可安裝由駕駛者或車上乘員即可易於拆卸之可拆式座椅。


11.2 設有立位之車輛,如座椅的腳步空間侵入輪椅區或折疊座椅部件在使用時侵入輪椅區,則應在鄰近易見處設置「輪椅使用者優先使用」的標識,標識應清晰,字體見方應不小於五0公釐。


11.3 此區為輪椅使用者專用,在這個區域應清楚地標明與下列文字相同涵義的文字或標示圖:“輪椅使用者專用區”。


12. 輪椅的穩定性試驗


12.1輪椅區應依12.2規定試驗,且應設計為輪椅使用者面向前方或面向通道且設有束縛系統。輪椅區應符合12.2之試驗;另有符合12.3其他等同試驗之結果並提出者,亦視同符合本項試驗規定。


12.2 基本試驗要求


12.2.1 輪椅區應裝有適用於一般輪椅的輪椅束縛系統,並讓輪椅本身及輪椅使用者面向車輛前方,另如面向通道之輪椅則輪椅使用者需面向車輛通道;


12.2.2 輪椅區所裝設之輪椅束縛系統應為包括至少兩個固定點和一個骨盆式束縛(腰帶),其零件之設計和使用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之規範;


12.2.3 任何束縛系統在緊急時應能輕易被解開;


12.2.4 輪椅束縛系統應符合下列事項之一:


12.2.4.1 應符合12.2.8所述的動態測試要求,並牢固地連接於車輛上符合12.2.6所述的靜態測試要求之固定點。或


12.3.4.2 安全地連接到車輛上之固定點,並使得束縛系統和固定點的組合能符合12.2.8的要求。


12.2.5 輪椅使用者束縛應符合下列事項之一:


12.2.5.1 應符合12.2.9所述的動態測試要求。並牢固地連接於車輛上符合12.2.6所述的靜態測試要求之固定點,或


12.2.5.2 安全地連接到車輛上之固定點,並使得束縛系統和固定點的組合能符合12.2.9之要求。其中固定點之設置應符合 12.2.6.7所述。


12.2.6 輪椅束縛系統和輪椅使用者的防護系統之固定點,皆應按照下述進行靜態測試:


12.2.6.1 應以12.2.7所述之力,應用於輪椅之束縛系統上;


12.2.6.2 應以12.2.7.3所敘述之力,應用於輪椅使用者之束縛系統上。


12.2.6.3 在12.2.6.1和12.2.6.2所述之力,應以與車輛水平面成一0度+/-五度之方向,同時向前施加;


12.2.6.4 在12.2.6.1所述之力,應以與車輛水平面成一0度+/-五度之方向,向後施加;


12.2.6.5 此力量之施加應使盡快通過輪椅區的中央垂直軸,且


12.2.6.6 此力量應至少維持0.二秒的時間。


12.2.6.7 此測試應於具代表性之車身段進行,並提供任何有助於強度或硬度的結構。


12.2.7. 於12.2.6規範之力係為:


12.2.7.1 對於適用於M2類車輛之輪椅束縛系統之固定點:


12.2.7.1.1 在距離輪椅區地板之高度至少二00公釐且不超過三00公釐處,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一一一0 +/-二0 daN的力於車輛之縱向平面上,且


12.2.7.1.2在距離輪椅區地板之高度至少二00公釐且不超過三00公釐處,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後施加五五0 +/-二0 daN的力於車輛之縱向平面上。


12.2.7.2對於適用於M3類車輛之輪椅束縛系統之固定點:


12.2.7.2.1 在距離輪椅區地板之高度至少二00公釐且不超過三00公釐處,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七四0 +/-二0 daN的力於車輛之縱向平面上,且


12.2.7.2.2 在距離輪椅區地板之高度至少二00公釐且不超過三00公釐處,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後施加三七0 +/-二0 daN的力於車輛之縱向平面上。


12.2.7.3 對於適用於輪椅使用者之束縛系統之固定點,其施力應依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固定裝置」之規定。應使用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固定裝置」規定之安全帶類型之牽引裝置施加力量。


12.2.8輪椅束縛系統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動態測試


12.2.8.1以八五公斤之具代表性輪椅,使用下述減速度時間脈衝自速度四八至五 0km/h 至停止,或使用等同上述測式之加速度方式執行:


12.2.8.1.1 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朝前超過二 0g 且至少需持續0.0一五秒;


12.2.8.1.2 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朝前超過一五g且至少需持續0.0四秒;


12.2.8.1.3 超過0.0七五秒的持續時間;


12.2.8.1.4 不超過二八g,且不超過0.0八秒;


12.2.8.1.5不超過0.一二秒的持續時間,且


12.2.8.2 以八五公斤之具代表性輪椅,使用下述減速度(或加速度)時間脈衝,並自速度四八至五 0km/h 至停止:


12.2.8.2.1 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朝後超過五g且至少需持續0.0一五秒;


12.2.8.2.2 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朝後不超過八g且持續不超過0.0二秒。


12.2.8.3 如使用同樣之束縛方法於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前向和後向上或有相等之測試執行情況下,則無須執行12.2.8.2。


12.2.8.4 對於上述測試,輪椅束縛系統應達到以下之一:


12.2.8.4.1 以與該束縛系統固定於車輛上之相同方式固定在試驗台上,或


12.2.8.4.2 以與該束縛系統固定於車輛上之相同方式固定在車身段上,以如12.2.6.7所述之方式設置。


12.2.9 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的測試要求或使用與12.2.8.1中相同的減速度脈衝或加速度脈衝之等同測試方法。使用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視為符合要求。


12.2.10 在第12.2.6、12.2.8或12.2.9的測試中除非符合下列要求。否則視為不合格:


12.2.10.1 該系統沒有任一部分失效,或在測試期間自固定點或車輛上分離;


12.2.10.2 完成測試後輪椅及輪椅使用者之固定機構皆能順利解開;


12.2.10.3 在12.2.8的測試中,輪椅不得在車輛之縱向平面上移動超過二00公釐;


12.2.10.4 測試完成後,該系統沒有可能造成人員損傷之尖銳邊緣或其他突起。


12.2.11 運作使用說明應清楚地顯示在周圍附近。


12.3 其他等同試驗


12.3.1 每個輪椅區應提供能束縛輪椅及其乘員的束縛系統。


12.3.2 此束縛系統及其固定件應設計成能承受相當於乘客座椅及其乘員束縛系統要求之力。


12.3.3 靜態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2.3.3.1 試驗力應分別為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和向後施加在束縛系統上;


12.3.3.2 試驗力維持時間應不小於0.二秒;


12.3.3.3 在試驗過程中,束縛系統應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承受要求的力,試驗後,允許束縛系統產生永久變形、部分斷裂或損毀。如果使用閉瑣裝置,當力撤銷後,應保證用手操作即可使輪椅離開車輛。


12.3.4 輪椅與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分開的情況下,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力。


12.3.4.1 M2類車輛:


12.3.4. 1.1 兩點式安全帶:以一一一0+/-二0daN 之試驗力施加在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上,若束縛系統未與地板相連,則試驗力應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若束縛系統與地板相連,則試驗力應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


12.3.4.1.2 三點式安全帶: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於腰部向前施加六七五+/-二0daN之試驗力;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於軀幹部位向前施加六七五+/-二0daN之試驗力。


12.3.4.1.3 輪椅束縛系統: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一七一五 +/-二0daN之試驗力。


12.3.4.1.4 諸力應同時施加。


12.3.4.2 M3類車輛:


12.3.4. 2.1 兩點式安全帶:以七四0+/-二0daN 之試驗力施加在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上,若束縛系統未與地板相連,則試驗力應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若束縛系統與地板相連,則試驗力應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向前施加。


12.3.4.2.2 三點式安全帶: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於腰部向前施加四五0+/-二0daN之試驗力;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於軀幹部位向前施加四五0+/-二0daN之試驗力。


12.3.4.2.3 輪椅束縛系統: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向前施加一一三0+/-二0daN之試驗力。


12.3.4.2.4 諸力應同時施加。


12.3.5 對輪椅和輪椅使用者結合的束縛系統,向前施加力:


12.3.5.1 M2類車輛:


12.3.5. 1.1 兩點式安全帶: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向前施加一一一0+/-二0daN 之試驗力於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上;


12.3.5.1.2 三點式安全帶: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於腰部向前施加六七五+/-二0daN之試驗力;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於軀幹部位向前施加六七五+/-二0daN之試驗力。


12.3.5.1.3 輪椅束縛系統: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向前施加一七一五 +/-二0daN之試驗力;


12.3.5.1.4 諸力應同時施加。


12.3.5.2 M3類車輛:


12.3.5. 2.1 兩點式安全帶: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七四0+/-二0daN 之試驗力於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上;


12.3.5.2.2 三點式安全帶: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於腰部向前施加四五0+/-二0daN之試驗力;在車輛水平面內,以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於軀幹部位向前施加四五0+/-二0daN之。


12.3.5.2.3 輪椅束縛系統: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一一三0+/-二0daN之試驗力。


12.3.5.2.4 諸力應同時施加。


12.3.6 向後施加力:


12.3.6.1以與車輛水平面成四五度+/-一0度之方向,向後施加八一0+/-二0daN之試驗力於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上。


12.3.7 應使用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固定裝置」規定之安全帶類型之牽引裝置將力量傳達至輪椅使用者之束縛系統的安全帶上。


13. 輔助上下車裝置


13.1 一般規範:


13.1.1 啟動輔助上車裝置的控制件應有清楚標識,輔助上車裝置的伸出和下降應用指示燈提醒駕駛人。


13.1.2 對於輪椅升降台、活動坡道及跪傾系統發生故障時,該裝置除非可用人工安全地操作,否則應無法作動。緊急操作方法的文字和位置應加以明確標示。動力系統發生故障時,輪椅升降台及活動坡道應能夠手動操作。


13.1.3 當車門或逃生門之一的通道被上車輔助系統擋住時,從車內和車外應能滿足下述規範:


13.1.3.1 輔助上車裝置不阻礙開啟車門的手柄或其它裝置;


13.1.3.2 在緊急情況下,輔助上車裝置應能迅速從車門入口處移開。


13.2 跪傾系統


13.2.1 跪傾系統應有專用開關。


13.2.2 跪傾系統的作動應在駕駛者的直接控制下完成,並清楚顯示升降狀態。


13.2.3 上升或下降過程應能停止且迅速返回,開關應位於駕駛者在其座位上伸手可及的範圍內,且靠近跪傾系統之其他操作開關處。


14.2.4 當車輛低於正常高度時,車速應不得超過五公里/小時。


13.3 輪椅升降台


13.3.1 一般規定


13.3.1.1 輪椅升降台僅能在車輛靜止時作動。在輪椅升降台上升和下降之前,防止輪椅滾落的裝置應能自行作動。


13.3.1.2 輪椅升降台之寬度應不小於八00公釐,長度應不小於一二00公釐,可乘載重量應不得小於三00公斤。


13.3.2 動力輪椅升降台之附加要求


13.3.2.1 在動力輪椅升降台運作過程中,當鬆開控制開關時,應能立即停止作動,而且能再次向任何一方位移。


13.3.2.2 應設有安全裝置(反向機構),當輪椅升降台運作中受到阻擋或碰撞到物體時,安全裝置應開始作動。


13.3.2.3 任一安全裝置開始作動時,輪椅升降台應立即停止作動並立即開始反方向作動。


13.3.3動力輪椅升降台之操作


13.3.3.1 當輪椅升降台設置在駕駛者直接視野內的車門處時,輪椅升降台可由駕駛者在其座位上進行操作。


13.3.3.2 在一般情況下,控制開關應鄰近輪椅升降台,且僅能由駕駛者開啟與關閉。


13.3.4 手動輪椅升降台
13.3.4.1 手動輪椅升降台之控制開關應鄰近於輪椅升降台。
13.3.4.2 手動輪椅升降台應易於操作。
13.4 活動式坡道
13.4.1 一般規定
13.4.1.1 活動式坡道應只能於車輛靜止時作動。
13.4.1.2 活動式坡道邊緣採圓角處理,半徑不得小於二.五公釐,斜坡邊緣角落處採圓角處理,半徑不得小於五公釐。
13.4.1.3 活動式坡道寬度應不小於八00公釐,當斜坡作動於高度一五0公釐之路肩時,其活動式坡道坡度應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二。當延伸或折疊於路旁時,其活動式坡道坡度應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六。可搭配使用跪傾系統。
13.4.1.4 活動式坡道長度超過一二00公釐時,應設有防止輪椅從邊緣掉落之防護裝置。
13.4.1.5 活動式坡道之載重能力應不小於三00公斤。
13.4.1.6 活動式坡道之平面邊緣應以寬度四五至五五公釐之對比顏色標識,以利辨別坡道與路面,顏色標識應沿最外面的邊緣延伸,兩邊與輪椅的行駛方向平行。
13.4.1.7 當使用可攜式活動式坡道時應確定是安全且穩固的。可攜式活動式坡道應置放於一合適的位置,可以被安全地存放及便於使用。
13.4.2 操作模式
13.4.2.1 活動式坡道之作動應能以手動或動力操作。
13.4.3 動力操作活動式坡道的技術要求
13.4.3.1 當活動式坡道在作動時應有黃色閃爍燈光和聲音信號。
13.4.3.2 活動式坡道收放過程中,應設有安全防護裝置,當安全防護裝置作動時,活動式坡道之作動應能立即停止。
13.4.3.3 當活動式坡道作動時受到一五0N的反作用力時(最大的受力在短時間內可能會高於 一五0N但不超過三00N),安全裝置應能立即作動並能立即停止活動式坡道之作動。
13.4.3.4 當活動式坡道載重超過一五公斤時,斜坡之水平延伸動作應需終止。
13.4.4 動力活動式坡道之操作
13.4.4.1 當活動式坡道設置在駕駛者直接視野內的車門處時,活動式坡道可由駕駛者在其座位上進行操作。
13.4.4.2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控制開關應鄰近活動式坡道,且僅能由駕駛者開啟與關閉。
13.4.5 手動活動式坡道之操作
13.4.5.1手動活動式坡道之收放應操作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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