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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機構與學校網站無障礙化檢測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

105/11/03

主旨:預告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機構與學校網站無障礙化檢測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

三、「各級政府機關機構與學校網站無障礙化檢測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訊息」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二段16號4樓

  (三)電話:(02)3343-8426

  (四)傳真:(02)2343-3699

  (五)電子郵件:Suant@ncc.gov.tw

 

各級政府機關機構與學校網站無障礙化檢測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政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網路,獲得資訊的權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機構與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設置資訊服務網站,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容易使用環境。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 學校所建置之資訊服務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本會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機構與學校網站無障礙化檢測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發布施行,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爰本會依據本辦法,辦理各機關資訊服務網站之無障礙網頁檢測、稽核與認證標章核發,另為完善檢測及稽核機制,本辦法規定應有身心障礙者參與無障礙網頁認證標章稽核作業,以保障身心 障礙者獲取資訊的權利。

茲為符國際網頁可及性規範發展,及檢測、稽核實務需要,本會除委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參酌全球資訊網協會(W3C)發布之「網頁內容可及性規範 2.0 版(WCAG 2.0)」研擬「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 2.0 版」,同時為因應近年來網際網路蓬勃發展,民眾生活與網際網路密不可分,網站及網頁之設計技術提升等因素,本辦法實有修正之必要,使資訊服務網站能輔助身心障礙者之使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定網站無障礙規範之檢測基準。(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張貼無障礙網頁認證標章應遵循事項及有效期限。(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三、新版本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頒布施行後,既有已取得認證標章抽測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機構與學校網站無障礙化檢測及 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各級機關機構學校網站無障礙檢測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

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學校網站無障礙檢測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

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法規用字原則,爰將名稱修正。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構))規劃及建置資訊服務網站,應遵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為主管機關辦理核發認證標章事項,不針對網站製作加以限制,爰刪除本條。

第三條

網站無障礙檢測、稽核及認證標章,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網站無障礙規範辦理,主管機關尚未訂定網站無障礙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網站無障礙規範應符合下列檢測基準:

(一)可感知:資訊及使用者介面元件應以使用者能察覺之方式呈現。

(二)可操作:使用者介面元件及導覽功能應具可操作性。

(三)可理解:資訊及使用者介面之操作 應具可理解性。

(四)穩健性:網頁內容應可供身心障礙者以輔助工具讀取,並具有相容性。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網站無障礙檢測、稽核及認證標章之依據。

三、第二項增訂網站無障礙規範之檢測基準。

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應自行檢測其資訊服務網站之無障礙功能,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

各機關應備具申請書、自行檢測報告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無障礙認證標章。

主管機關辦理無障礙稽核時,得有身心障礙者參與。

第五條

各機關(構)資訊服務網站張貼無障礙網頁標章,應依無障礙網頁標章登錄作業流程(如附件二)辦理

無障礙網頁標章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各機關(構)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發布前取得無障礙網頁標章者,該無障礙網頁標章自發布日起三年內有效。

機關(構)辦理第一項無障礙網頁標章登錄作業,於無障礙網頁檢測作業時,應有身心障礙者參與檢測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申請認證標章之作業規定,爰修正第一 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條。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係 為配合開發規範新頒定時,應重新申請標章之要求,考量新開發規範頒定後,核發認證標章時依循之開發規範仍屬有效,核發認證標章自得無需重新申請,爰予以刪除。

五、配合稽核實際作業及實施期程,爰修訂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無障礙認證標章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五條第二項

無障礙網頁標章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各機關(構)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現行絛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申請認證標章之時間無須規定,爰刪除後段無障礙網站認證標章屆滿前應重新申請之規定。

主管機關核發之無障礙認證標章,其尺寸規格為寬八十八像素,高三十一像素。

各機關張貼無障礙認證標章,不得變更尺寸、變形或加註字樣,並連結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無障礙認證標章張貼於網站首頁下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障礙網頁標章,其尺寸規格為寬八十八像素,高三十一像素。

第四條

張貼本會製作之無障礙網頁標章圖樣,不得變更尺寸、變形或加註字樣,無障礙網頁標章之定義、張貼及連結步驟,應依無障礙網頁標章使用規定(如附件一)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修正,並修正無障礙網站認證標章連結方式。

四、為使社會大眾能清楚辨識資訊服務網站有無取得無障礙網站認證標章,爰增訂第三項無障礙網站認證標章張貼位置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抽測張貼無障礙認證標章之各機關資訊服務網站,抽測結果未通過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其無障礙認證標章,並公告於無障礙網路空間服務網。

主管機關抽測各機關網站時,應依各機關取得認證標章之規範版本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無障礙認證標章抽測作業時,應有身心障礙者參與。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抽測,其比率每年應達前一年度已核發無障礙認證標章數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六條

張貼無障礙網頁 標章之各機關(構)資訊服務網站,抽測結果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關得通知設站機關(構)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本會將函知設站機關(構)取消無障礙網頁標章,並公告於無障礙網路空間服務網。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抽測依據,及抽測結果處理規定,並修正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無障礙網站認證標章抽測之判定參考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辦理抽測時,應有身障者參與。

五、明定主管機關每年抽測認證標章比率,俾利執行,爰增訂第四項。

 

主管機關得委託他機關(構)或民間團體辦理本辦法之檢測、註冊、稽核、核發、抽測、通知改正、廢止及註銷等作業。

第七條

本會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政府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無障礙標章之申請登錄與檢測作業及前條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他人辦理本辦法之業務範圍。

 

 

第八條

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參照本辦法,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未授權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事項,爰予以刪除。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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