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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31號

茲增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請假
  副院長 毛治國 代行
交通部部長 葉匡時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第四條之一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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