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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交路字第1035005506號
主 旨:預告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之二。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
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之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路政司
(二) 地址:臺北市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92117
(四) 傳真:02-23899887
(五) 電子郵件:yplin@motc.gov.tw
部 長 葉匡時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係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依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將無障礙設施或設備列為申請汽車客運業經營之審核要件,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大眾運輸工具、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業有授權訂定相關法令,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亦屬前開法令規範項目,茲配合增訂第四條之二,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設足夠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之車輛,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相關法令規定之場、站。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四條之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設足夠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之車輛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相關法令規定之場、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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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將無障礙設施或設備列為申請汽車客運業經營之審核要件,爰有必要於本細則配合增訂審核標準,以利公路主管機關據以審核。 三、 鑑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車輛應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且其場、站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應符合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爰將上述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相關法令規定明訂為審核標準,以避免法令競合,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
※ 公路法(102.07.03修正)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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