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0.22 交通部預告修正「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草案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205/ch06/type3/gov50/num12/Eg.htm  


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1022


交航字第10150150561


 


主旨:預告修正「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


三、「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 ),「首頁/交通法規/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交通部。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號。


() 電話:(02)23492341


() 傳真:(02)23811550


() 電子郵件:eddiechen@motc.gov.tw


部  長 毛治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身 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訂定,查現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將「公 民營公共交通工具」文字修正為「大眾運輸工具」;另第二項文字亦由原「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修正調整為「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 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內政部並依據新修正條文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實施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對鑑定評估結果合於規定者將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為配合上開本法修正、新制度之實施及後續實務執行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原第四項業修正移列為第五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船舶或民用航空運輸業為大眾運輸業。(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已將「監護人」文字刪除,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


五、修正身心障礙(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者證明。(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


六、修正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班車、船舶班船或民航班機為大眾運輸工具。(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七、增訂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民航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因素。(修正條文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將「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文字修正為「大眾運輸工具」,爰本辦法名稱配合修正。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據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之修正,原第四項修正為第五項。


第二條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就其搭乘國內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之國內路(航)段之票價,應予以半價優待並得優先乘坐。


前項所指大眾運輸業者係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大眾運輸事業。


第二條 國內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船舶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就其搭乘國內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之國內路(航)段之票價,應予以半價優待並得優先乘坐。


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請求半價優待、優先乘坐者,應於訂位、購(驗)票或劃位時主動事先告知其身分,以便配合提供必要之服務。


一、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船舶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均屬大眾運輸事業,爰本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以明訂大眾運輸業者係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大眾運輸事業。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已將「監護人」文字刪除,爰本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依前條規定請求半價優待、優先乘坐者,應於訂位、購票或劃位時主動告知其身分,並應出示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供查驗,並登錄姓名、身分證字號。


第三條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視為有他人陪伴之必要。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依前條規定請求購買優待票者,應出示身心障礙者相關證明文件供查驗,並登錄姓名、身分證字號。


一、有關必要陪伴者之定義,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且內政部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換發「身心障礙者證明」欄位中,對於必要陪伴者已有相關欄位加以註記,故本條文第一項刪除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已將「監護人」文字刪除,爰本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


依據內政部一○一年七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二四四○六三號函示,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實施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並對於鑑定評估結果合於規定者換發「身心障礙證明」。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八年七月十日全面換證前,原「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制「身心障礙證明」將同時並行,故依上述規定及實務作業,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者證明」。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其優待票證使用方式,由該運輸業之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及該等運輸業者定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班車、船舶班船或民航班機,其優待票證使用方式,由該運輸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該等運輸業者後定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已將「監護人」文字刪除,另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班車、船舶班船或民航班機係屬大眾運輸工具,爰酌作文字修正。


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並未明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爰修正文字為「……會商本法主管機關……」。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時,應出示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並隨身攜帶,以備大眾運輸業者及其所屬相關站、車服務人員查驗。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班車、船舶班船或民航班機時,應出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並隨身攜帶,以備運輸業者及其所屬相關站、車服務人員查驗。


前項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不得以其他證件代替。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已將「監護人」文字刪除,另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班車、船舶班船或民航班機係屬大眾運輸工具,爰酌作文字修正。


依據內政部一○一年七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二四四○六三號函示,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實施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並對於鑑定評估結果合於規定者換發「身心障礙證明」。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八年七月十日全面換證前,原「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制「身心障礙證明」將同時並行,故依上述規定及實務作業,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者證明」。


三、鑒於修正條文已明定應出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第六條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應於所屬運具停靠碼頭、車站等售票地點,指定適當售票窗口,便利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購票,並協助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在各機場明顯處懸掛無障礙標誌,並對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予以適當之協助。


第六條 國內公民營船舶、鐵路、公路或捷運運輸業者應於所屬運具停靠碼頭、車站等售票地點,指定適當售票窗口,便利身心障礙者購票,並協助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在各機場明顯處懸掛身心障礙者服務標誌,並對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予以適當之協助。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公民營船舶、鐵路、公路或捷運運輸業,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均屬大眾運輸事業,故文字修正為「大眾運輸業」。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標誌,參據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文字統一修正為「無障礙標誌」。


第七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民航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因素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者。


二、身心障礙者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三、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國內航空業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爰增訂相關安全因素項目,茲說明如下: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得要求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之身心障礙者,應有人陪同;如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業者不得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能全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搭乘航空器提供協助,以理解、回應或與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之情況下,業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於緊急撤離之需時,國內航空運輸業者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協助撤離之情況下,業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在考量安全因素後,對能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協助之情況下,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如在安全因素外,要求身心障礙者應有陪伴人,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條 大眾運輸業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實施,應列入業者營運評鑑之項目、實施成效優良之業者,得予以獎勵。


第七條 鐵路、公路、捷運、船舶及民用航空運輸業主管機關對於半價優待票及優先乘坐之實施,應列入業者營運評鑑之項目、實施成效優良之業者,得予以獎勵。


一、條次變更。


二、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船舶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均屬大眾運輸事業,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五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如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國內大眾運輸業者,依本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之收入。各級政府在未實施補貼前,由交通部監督業者於調整票價時納入營運成本。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依前項規定調整票價支應其因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收入者,應將其實際優待情形製作報表,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國內公民營運輸業者,依本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人員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之收入。各級政府在未實施補貼前,由交通部監督業者於調整票價時納入營運成本。


國內公民營運輸業者依前項規定調整票價支應其因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收入者,應將其實際優待情形製作報表,供主管機關查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陪伴人員」文字修正為「必要陪伴者」。


三、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公民營運輸」文字修正為「大眾運輸」。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條次變更並酌作本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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