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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02827
交路字第10250115541


修正「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


部  長 葉匡時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二十五條之一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


 


第二十七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四、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於機場指定地點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不得長時間停留或任意攬客搭載,該指定停車地點停車數量不得逾所規劃車位數。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與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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